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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民法典》关于“居住权”的规定
作者:admin    发布于:2024-08-12 13:53    文字:【】【】【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正式实施,其中的居住权是一大亮点。那么,居住权应该怎样设立?居住权使用期限是多久?,居住权设立的限制有哪些?本文作简要解答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: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,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权,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七十一条: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,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。

  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依据书面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、对他人的住宅进行占有、使用,以满足生活居住需要的一种用益物权。可见,居住权是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,即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,而不包括用于生产经营活动。并且,居住权人只能是自然人,而不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。至于为居住权人设立居住权的主体,可以是自然人的,也可以是法人或者非法组织的。

  居住权的客体仅限于住宅,如其他商业办公等非住宅性质的房屋上不得设立居住权。那么,对于住宅中的一部分,可否设立居住权呢?比如,可否在住宅中的一间卧室或客厅设立居住权?按照“物权客体特定性”原则和登记基本单元的要求,住宅中的一部分是不能独立登记利用的,其不能成为物权的独立客体,成套的住宅即为登记的最小基本单元,不允许再行分割。因此,住宅中的一部分不宜设立居住权。

 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,登记不是居住权生效的要件,而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。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,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时,遗嘱才生效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230条和第1121条的规定,因继承取得物权的,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,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。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,在被继承人死亡时,居住权即生效,当事人即取得居住权。但是居住权人应积极完成登记,保护自己的权益,以防止房屋产权人另行为善意第三人设立居住权,或将房屋转让、租赁给善意第三人时产生矛盾纠纷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:设立居住权,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:居住权无偿设立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设立居住权的,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。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七十条规定: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,居住权消灭。居住权消灭的,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。根据上述规定,居住权必须订立书面的合同,同时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。但是,为了更好地满足实际生活居住的需要,《民法典》也为例外情况下的当事人给出了另行约定有偿的选择。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,即居住权经登记机构登记后方可设立。同样,居住权消灭时,也应办理注销登记。居住权消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:一是居住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,如果当事人对居住权的解除设有条件的,在约定条件成立时,居住权消灭。二是住宅被征收的,住宅上的居住权也将消灭,但居住权人可以得到相应补偿。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27条,因不动产被征收、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,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规定获得相应补偿。三是住宅客体灭失。居住权的客体灭失的,附在该客体上的居住权当然灭失。四是人民法院、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居住权消灭的。

  《民法典》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:居住权不得转让、继承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  上述规定强调了居住权的人身属性以及目的属性,即专属于居住权人,而且只是满足其居住生活的需要,而不能用来牟利或转让给他人。居住权人死亡的,居住权就归于消灭,不能继承。可见,居住权人只能对住宅进行占有和使用,不能出租设立了居住权的住宅,住宅的所有权人在设立了居住权后也不能将住宅进行出租。居住权是一种具有部分人身属性、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用益物权,不同于房屋租赁权。《民法典》第705条的规定,“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。超过二十年的,超过部分无效”。而居住权却没有这一限制,居住权的期限并无法律规定的限制,可以直到居住权人死亡。

  居住权协议在以下这些关系中可能需要设立:1、夫妻关系,在夫妻关系中,由于部分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房产为另一方婚前的财产,为了保障夫妻另外一方的利益,可以设立居住权。2、父母与子女关系,目前很多家庭购房都是父母出资首付,子女贷款的方式购房,而产权又登记在子女名下,为了保障父母权益,可以对房屋设立居住权。3、其他关系,这类关系可能各种各样,均是基于要维护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,给予一方稳定的居住保障而设立居住权。

  这一规定,对于日后二手房的购买或者房屋的租赁等有了一条必备的手续。因为购房时不仅需要查询房屋的权属、司法查封、设立抵押等情况, 还应注意查询住宅是否登记有居住权。一旦房屋的居住权在房管局登记了,就成立有效,没有登记则不成立。买房一定要查询,看房屋有没有被设置了居住权。 因为,新房东也不能赶走居住权人。举个例子,老人一旦给亲属或他人设立“居住权”,老人去世后,即便房子为子女所继承,亲属或他人仍享有居住权。

 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,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的用益物权,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。

 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,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。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:(一)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;(二) 住宅的位置;(三)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;(四) 居住权期限;(五) 解决争议的方法。

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设立居住权的,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。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。

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、继承。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,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
 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,居住权消灭。居住权消灭的,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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